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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種視同股利分配情形要繳個稅

信息來源:中國稅法專家網  文章編輯:超級管理員  發布時間:2015-10-28 13:17:57  

一、投資者向企業借款,可視同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規定,只要個人投資者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對其所借非生產經營款項應比照投資者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例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其他應收款”賬戶上掛了一筆該公司股東王某向公司的借款。王某于2009321日從公司借款15萬元用于孩子出國留學,年底未歸還,憑證后附有王某手寫的借據。根據稅法規定,王某從公司所借的15萬元非生產經營用款應按“利息、股息、紅利”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3萬元。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規定,投資者家庭成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家庭成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視同投資者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此文件將投資者從企業借款不還視同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政策延伸至投資者家庭成員。

二、投資者將企業資金用于消費性支出或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并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例如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福利費中列支50萬元為投資者購買住房,則要視同投資者取得50萬元的股息、紅利,應繳納10萬元的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規定,針對實際中存在大量企業的資產計入個人名下,即使為企業使用,同樣要征收個人所得稅。文件要求,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的,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視同投資者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為企業所用的個人資產提取的折舊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來源于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所實現的凈利潤,所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個人資本實質上是把凈利潤分配給股東,是對股東股份的重新量化,個人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和《關于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都作出規定,盈余公積金轉增個人資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四、資本公積金轉增實收資本,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雖然該文件明確規定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征稅,但是,在隨后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進行了相應的補充說明。

國稅發[1997]198號文件中所說的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不需征稅,專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不作為應稅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包括企業接受捐贈、撥款轉入、外幣資本折算差額、資產評估增值等形成資本公積金轉增個人股本要征收個人所得稅。

例如一有限責任公司以168萬元購買一塊土地,經有關部門評估增值為1000萬元后,通過“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將1000萬元全部分配到5個股東名下,根據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除股本溢價外)需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規定,雖然該公司股東只是增加了股本,并未收到實際的利益,也沒有現金流,仍然要按照持股比例對每個股東轉增的數額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

五、已分配掛賬但未支付的股利,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例如,某企業應付給投資者甲股利18萬元,雖然只提取并沒有支付,對于此類情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656號)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將屬于納稅義務人應得的股息、紅利收入,通過扣繳義務人的往來會計科目分配到個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權隨時提取,即應認為所得支付,應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根據該文要求,企業將18萬元的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甲的個人名下時,即視同個人取得了股息、紅利,應按20%稅率代扣代繳3.6萬元的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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