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騙取出口退稅案件中從犯人員類型及所涉犯罪事實
我們以稅務機關在對出口業務檢查時,要求企業提交的備案單證資料目錄為依據,來定位出從犯的人員范圍、“組織功能定位”,稅務稽查、稅警聯合辦案也會圍繞下列表格業務資料所涉,全環節取證:
(一)采購環節
涉嫌犯罪主體:供貨企業、實控人、介紹人、財務及業務人員
涉嫌犯罪事實:配票,一種是上游企業本身即為騙取出口退稅設立,工作人員受到騙取出口退稅“團伙”指派;一種是有實體經營的企業,將賬外銷售的富余發票對外虛開,或有真實貨物銷售給外貿企業情況下的高開。
(二)運輸環節
涉嫌犯罪主體:
1、境內運輸:物流公司、貨代公司及所屬口岸理貨員、庫管員等;
2、出境運輸:境外倉庫在境內設立的托運部、所屬庫管員等;
涉嫌犯罪事實:賣單,利用在口岸理貨的便利,將自然人、個體工商戶等不符合退稅資質的真貨、真單信息,賣給相關涉案主體。
(三)報關環節
涉嫌犯罪主體:報關員、其他工作人員
涉嫌犯罪事實:賣單、低值高報、將不能退稅貨物以退稅貨物名義報關,指示理貨員、口岸管理人員,將真單信息賣給外貿公司;或將不能退稅貨物匹配到出口企業名下;低值高報等。
(四)收匯結匯
涉嫌犯罪主體:美金販子、銀行工作人員等
涉嫌犯罪事實:配匯,利用地下錢莊,聯絡外匯買賣人員,串通銀行工作人員,通過對敲、走私等方式,實現虛假結匯。
(五)退稅環節
涉嫌犯罪主體:外貿公司及其他主體
涉嫌犯罪事實:假自營、真代理,四自三不見,被他人蒙蔽利用,雖無主觀故意追求,但在不見貨物、不見外商、不見貨主的情形下,放任無退稅資質的個人、個體工商戶或其他主體,利用退稅公司資質,騙取出口退稅。
(六)真實貨主
涉嫌犯罪主體:真實貨主
涉嫌犯罪事實:為抵減海運費、獲取“回扣”,明知報關行、外貿公司利用貨物信息進行退稅,將貨物信息賣給報關行、外貿公司。
(七)主犯團伙中,被利用完成前述各環節工作的輔助人員
二、騙取出口退稅案件認定為從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騙取出口退稅案件,被認定為從犯的,結合犯罪數額,在原量刑檔位基礎上減檔,若對應退稅數額超過250萬,則從十年以上減檔為5年至10年,不能適用緩刑。
我們代理的其中一起案件中,口岸管理人員被認定為從犯,疊加立功、自首兩個法定減輕情節,涉嫌騙取出口退稅數額將近500萬,公訴方減兩檔給與緩刑。但即便有多個法定減輕情節,仍有觀點認為,從刑訴法規定角度,是不能減兩檔量刑的,即騙取出口退稅的從犯,相對虛開來講,減檔,也仍然面臨處以5年及以上實刑的風險。
以北京市三中院審理的同一案件牽連出的多個從犯的判決作為樣本來說明,根據裁判文書披露案情,該案系張某、楊某等人通過以下手段,操縱整個騙取出口退稅鏈條,其中以下4個判決中涉案人員均參與其中并被認定從犯:
1、設立空殼生產企業,生產完全無產品所宣傳功能的白銀導線,虛開發票;
2、聯系利用國有企業作為出口平臺,取得出口退稅;
3、在香港、新加坡等地設立空殼公司,用于虛假結匯及貨物回流。
三、騙取出口退稅所涉從犯的辯護策略選擇
(一)無罪辯護:需要結合具體交易事實及當事人陳述審慎選擇
適用情形:當事人對騙取出口退稅主觀上不知情,且能夠與客觀證據資料、其他涉案人員供述印證。
1、外貿企業被利用作為出口平臺“騙取出口退稅”
部分外貿企業為了增加貿易額,從事了名為自營、實為代理,或者從事了違反國家稅務總局規范性文件中規定的,不得退稅的行為,例如:未實質參與退稅業務,而是放任他人借用外貿企業資質完成退稅。
該種中情形下,外貿企業的主觀狀態可能存在過錯,但不等于具有≠刑事定罪的主觀故意,應轉為稅務行政違法案件,由稅務機關予以處理、處罰。
2、真實貨主掛靠至外貿公司“走貨”
真實貨主,包括個體工商戶、個人,有實際的外貿出口業務,為了降低成本,維護客戶,在外商普遍知曉退稅政策的情形下,為了維持價款優勢,掛靠在外貿公司名下,或者外貿公司本身也從事同類業務,將貨物通過外貿公司出口,即所謂“走貨”,外貿公司退稅成功后,給與個人、個體戶一定返利的行為。
這種掛靠的業務模式,雖然在國家稅務總局相關出口退稅政策中,處于模糊地帶,或存在“假自營、真代理”不能退稅風險,但在非外貿行業領域,掛靠行為是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明文支持的交易方式,最高院的相關判例也認定“假自營、真代理的合作協議”不違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當然也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
(參見往期文章:最高院的智慧:真代理的協議有效,假自營的退稅是否合規得問稅局)
3、真實貨主物將貨物信息賣給報關行等人員
是否構罪有爭議,舉例說明,例如張三作為果農,有真實貨物出口,與貨代公司對接過程中,貨代公司“購買”其貨物信息,根據出口貨物美元金額,折合一定比例,給與其運輸費用抵減,張三不參與信息向下一手的“賣”,但基于某種行業潛規則,眾多的張三們知道這些信息將被直接或間接倒賣給外貿公司,用于“退稅”,此時真實貨主是否被認定騙取出口退稅罪存在爭議。
部分案件中,真實貨主退出“違法所得”即獲得的抵減運費,公安機關給與取保,并收集口供后,另案處理,案件結束。部分案件中,可能會被作為從犯,并案處理隨主犯走,直至被判緩刑。
(二)罪輕辯護:變更罪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這種情況主要適用于上游供貨企業,有實體經營,將富余票對外虛開或與外貿公司有真實貨物往來,但高開發票,主觀上不能證明對出口企業騙取出口退稅有明知的,可以向虛開方向辯,如果能夠疊加自首、從犯、補繳稅款,則虛開減檔后在3-10年區間,相對于騙取出口退稅的5-10年,有適用緩刑空間。
(三)疑罪從無或從輕辯護:無法確定從犯對應騙稅數額
對從犯的量刑,也首先需要確定其發揮作用對應的報關單,進而確定騙取出口退稅數額,因為能夠退多少稅,實際上是由每一報關單對應的退稅額確定的,但并不是每一類型從犯都能根據其職責確定出對應的出口退稅數額。
例如,真實貨主將貨物信息確實存在賣單情形,但他并不知道這些單會被賣給誰,由誰拿來退多少稅,如果有拼柜出口、拼單出口等情形,也無法根據報關單倒查進項發票,去匹配對應出退稅數額。再如,口岸理貨員,將不需要退稅的散貨信息“賣掉”,但未參與報關單及其其他單據匹配、退稅的任何流程,這時,理貨員也無法明知自己的幫助行為能夠造成多少稅款損失。
當然,從商業角度來講,大致的區間是可以確定的,但騙取出口退稅是數額犯,從定罪量刑角度,是需要確定出,因從犯的參與,實際上出口了多少報關單,對應申報的出口退稅的精確數額,從而確定量刑檔位后,再結合其他情節從輕、減輕確定的。
故,上述情形下,可以考慮疑罪從輕或從無,盡量爭取減少對應的出口退稅數額,在更低的檔位上量刑,爭取最佳辯護效果。
(四)當事人的選擇:要不要認罪認罰換取保?
原則上,做如實供述,對于不知情的事項不要猜測,罪與非罪是司法機關判定。但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作為其中參與方,在過程中做了哪些事情、為什么做,是需要如實陳述的。
實務案例中,存在認罪認罰制度適用突破證據裁判基本原則的情形,也就是說,在無法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直接讓從犯簽署認罪認罰協議,或作出有罪供述,依靠口供來彌補證據鏈的斷裂情況,合圍主犯。
整體來講,從犯的選擇兩難,但我們處理的案件中,從犯都妥協了,如果在偵查階段已經取保、做有罪供述,并有自首、從犯情節,在審查起訴階段,當事人也會選擇簽署具結書,避免產生更大風險。
我們仍然建議,以事實、證據為基礎來選擇辯護策略,但確實會陷入騎墻式辯護的困境,最終只能分析利弊后尊重當事人的選擇。
(五)實體企業:審查起訴階段的合規不起訴適用
在最高檢包括各級檢察院公布的合規不起訴案例中,涉稅案件大部分是有實體經營、有實際用票的受票方實體企業,集中在虛開案件。但騙取出口退稅案件中,參與環節主體涉及企業的,符合合規條件的也可申請適用。主要包括供貨方生產企業或貿易企業、生產型出口企業、有實際經營的外貿公司。
但貿易型出口企業,尤其是人數極少,三四個員工的企業,即便有實際貨物出口,有實際經營,也有相當多的案例以自然人共同犯罪進入司法程序,被認定為單位犯罪都極及其困難,一旦員工及實控人均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企業也就不存在了,無法繼續經營,自然失去了合規不起訴的土壤。
(六)合規不起訴不是終點,行政責任仍需重視
《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結合合規材料,依法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因此,外貿企業即使獲得合規不起訴結果,只意味著刑事風險的消除,仍然需要面對稅務機關的處理處罰,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可能也相當嚴重,需要采取充分的措施予以應對,從處罰的依據是否充足、處罰的輕重是否適當,處理處罰的程序是否正當等角度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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