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提出稅收法定原則,由此改變了部門暫行規定征稅的慣例,房地產稅立法也被提上議事日程。盡管適時在保有環節對居民住房開征房地產稅已確定無疑,但開征房地產稅的法理依據、實施的難點及可行的方案仍需廣泛討論和嚴謹論證。
以往的房產稅的課稅對象僅限于城鎮經營性物業,而未來的房地產稅可能涉及所有的房產,要使其在調節財富分配、促進社會公平上發揮更大的作用,有許多需澄清的問題,在制度設計上也面臨諸多難點與挑戰。因此,建議在房地產稅的推進上需充分考量改革的相關性、整體性和系統性,以減少社會矛盾,并采取審慎漸進實施的方式。第一,積極推進房地產稅立法。第二,構建房地產稅的基本框架。鑒于房地產稅的主要目的是調節財富分配,促進社會公平,就應堅持“寬稅基、簡稅種、低稅率和嚴征管”的原則,來設計房地產稅的基本框架。第三,完善房地產稅基礎設施建設。適時推進房地產稅除立法外還有許多基礎設施建設有待完善:一是健全房地產登記制度。二是健全房地產評估體系。三是建立信息披露和糾紛調解機制。切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第一,土地公有制是否能成為開征房地產稅的障礙?
房地產稅作為一種財產稅是以所有人的財產和財產收益為課稅對象。中國實行土地公有制與房產私有制,將房地合二為一開征房地產稅由此引發“不是我財,不納稅”之聲不絕于耳。那么開征房地產稅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
按照產權理論,所有權是由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等一系列權利組成和可分解的“權利束”,在上述權利之下還可根據社會的需要進一步細分出土地的抵押權(以地設債)、空間權和他物權等。依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的權利”,人們購買了房產就擁有了與房產相連的建設用地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依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和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人們購房產就有了由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構成的財產,以兩權為抵押就可獲得銀行信貸,享有由此派生出的抵押權。
進一步從經濟和物理特征上講,房子是土地的附著物,其價值主要取決于土地的稀缺性、供給彈性、空間位置、周邊環境和基礎設施等,而房子本身價值是會隨著歲月的流失不斷出現折損或滅失的。房產與地產價值的相關性使得房產所有人無論是自住、出售或出租,都可從土地增值中獲得資產增值收益。在這種制度安排下,盡管房產所有人沒有土地所有權,卻享有了所有權人應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多項權利,這些都是私人財產的基本特征。顯然,所有權的法定權威性并不是絕對的,即使法定土地國有所有權沒有改變,經濟活動中的實際產權已發生了重大變化,“各種反客為主”現象更是屢見不鮮。按照黨十八屆四中全會依法治國的決定,《物權法》“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條款如可順利實施,相當于給予房產所有人永久的土地使用權,將進一步強化房地產私人財產的屬性,也是開征房地產稅的合理依據。
第二,土地出讓金與房地產稅是否存在重復征稅問題?
住房是人類的生活必需品,也是重大投資品。人們在購買住房的交易環節一次性支付了70年的土地出讓金,其金額之大占房價的50%左右,那么,在保有環節開征房地產稅是否有重復征稅之嫌?
其實,土地出讓金和房地產稅雖都是政府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但兩者卻有著不同的內涵和屬性。
在現行的土地制度安排下,政府具有雙重身份:旣是土地所有者代表,也是國家公共事務公共資源的管理者。作為土地所有者代表,政府可行使所有者權利,向使用者索取地租性收入-—土地出讓金。從經濟學上講,這是土地使用者向所有者支付的租金,是國有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的實現形式。從法律的角度,土地出讓金反映不是簡單的土地租賃關系,而是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人之間的用益物權關系。依據《憲法》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而租賃權卻沒有上述權利,更不能隨意轉讓和處置承租的不動產。簡言之,土地出讓金體現的是不同經濟主體——所有者與使用者之間依法平等交換的經濟關系,屬于國民收入分配中的初次分配范疇。
同時,政府作為社會經濟的管理者,可行使公共管理的行政權力,依法開征房地產稅,以保障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和增加公共品的供給,這旣包括對私人財產的保護,也包括通過稅收調節,弱化初次分配的不公,以維系社會的公正公平與和諧發展。與土地出讓金平等自由交換不同,房地產稅或征稅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無償性,屬于政府運用稅收手段對國民收入二次分配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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