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簽訂出口合同時,一般采用FOB價格(俗稱離岸價)或CIF價格(俗稱到岸價)。這兩種國際貿易術語的主要區別在于運費和保險費的承擔方不同。前者運費和保險費由買方自行承擔,后者則由賣方承擔運費和保險費。但即使是以FOB價格達成的合同,也可能由出口企業先行墊付運費,貨運公司將發票開具給出口企業,再由境外客戶將運費支付給企業。但為這些企業提供貨運服務的公司處在“營改增”試點地區,取得的發票也由過去的貨運代理服務業發票變成了現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對于取得的這些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進項稅能否退稅,目前存在著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可以退稅,理由是既然納入改革試點范圍的承運商已按“營改增”的要求在國內繳納了增值稅,當然可以在商品出口后申請退稅。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果是以FOB價格達成的交易,則不可以退稅,因為在以FOB價格達成的交易中,雖然名義上取得了運費發票,但實際上企業并沒有真正承擔運費,對于出口企業來說,該筆運費只是由企業代收代付,故不能申請退稅,也不能抵扣。
對于上述兩種意見,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營改增”后,納入試點范圍的企業提供的勞務已由過去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如果采用CIF價格,國際運費是出口企業在出口過程中承擔的一項國內采購費用,從原理上講,在將產品出口后與之相關的國內采購環節增值稅自然可以退回。如果采用FOB價格,是否可以申請運費的增值稅退稅呢?初看起來,似乎因運費的最終承擔方是境外客戶,并非由出口企業承擔,因而與海運費有關的進項稅在FOB價格下是不能申請退稅的。如果換一個角度,也可以這樣理解,即如果貨運公司將發票開給出口企業,并先由出口企業代墊,后向客戶收回,實質上雖然是一項代收代付行為,但在嚴格意義上,卻構成了增值稅上的一種價外費用。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把代收款項視為一種價外收費,也就意味著在增值稅的層面上,企業代收的運費是出口企業整個出口金額的組成部分,而代付的運費也是其自身承擔的一項費用,相關進項稅是可以申請退稅的。當然,出口企業獲得退稅后,應該再將其轉付給境外客戶。
可見,從理論上講,凡國際貨運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進項稅,是可以退稅的。而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應稅服務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31號)也規定,國際運輸服務是可以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并享受增值稅免抵退稅政策的。但是,由于法律法規的相對滯后,無論是采用上述哪種價格,這些進項稅能否退回,都缺乏明確的政策支持。而且按現行出口退稅政策,運費的進項稅是不能退回的。這具體表現在:
1.就生產企業來說,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的規定,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勞務(進料加工復出口貨物除外)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為出口貨物勞務的實際離岸價(FOB)。在按“免、抵、退”稅辦法退稅時,退回的增值稅最終不能超過免抵退稅額,也就是財稅〔2012〕39號文件中所說的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免抵退稅額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對增值額的免征增值稅,另一部分則是可以退回的國內采購環節增值稅。這里計算免抵退稅額的依據是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即“材料+增值額”,并沒有包括運費,也就意味著運費進項稅不能退回。舉例說明如下。
假定運費的增值稅適用稅率是17%,出口征退稅率一致,并且企業當月出口產品所耗用原材料均為當月所采購、耗用,具體金額如下:
甲企業某月出口商品一批,同時甲企業沒有任何內銷,按期末匯率換算的當月出口收入FOB價為人民幣100萬元,當期材料采購價格為人民幣100萬元并已用來生產當期出口產品。另外,又取得貨運增值稅專用發票,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運費不含稅價格為10萬元。那么,抵扣運費的進項稅后,當期應納稅額=-100×0.17-10×0.17=-18.7(萬元),而按財稅〔2012〕39號文件規定,計算當期免抵退稅額為100×0.17=17(萬元)。在這種情況下,既不存在內銷,出口征退稅率又相一致,當期應納稅額也即留抵稅額就是當期全部出口進項稅額。同時,當期材料成本全部是當期采購材料,又未發生增值,那么,免抵退稅額也即當期全部進項稅額,這樣當期留抵額應與免抵退稅額相一致。而實際計算的當期免抵退稅額與留抵稅額卻有1.7萬元的差異,原因就在于計算免抵退稅額時未包括運費,而是按離岸價格計算的,即10×0.17=1.7(萬元)。
另外,假定對運費進項稅允許退稅,目前也很難操作。因為當前運輸業的增值稅適用稅率為11%,現代服務業的增值稅適用稅率為6%,往往低于增值稅的退稅率,如果將出口貨物離岸價與運費合并后再乘以同樣的退稅率計算退(免)稅,則意味著會多退增值稅,因此,國家相關部門應該出臺新的辦法來解決這一問題。
2.就外貿企業來說,同樣存在著問題。因為根據財稅〔2012〕39號文件的規定,外貿企業出口貨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貨物除外)增值稅退(免)稅的計稅依據,為購進出口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注明的金額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注明的完稅價格。這里并未明確包括國際貨運服務增值稅專用發票。
鑒于以上兩種情況,筆者想到一個折中的辦法,就是在國際貿易中盡可能地采用FOB價格,并在實行FOB價格時,由貨運公司將貨運發票直接開具給境外購買方,以避免帶來增值稅退稅問題。當然,我們更期待相關部門盡快出臺法律、法規,以完善“營改增”的配套措施。
重大疑難案件辦理
重大疑難稅務案件研討 未登記建筑合法性論證 重大疑難刑事案件研討 重大疑難行政案件論證 重大疑難民商訴訟案件重點領域
出口退稅 增值稅案 房地產稅 稅務訴訟 稅法顧問代理范圍
案件委托 法律援助 法學專家論證 專家證人出庭 司法鑒定評估關于我們
聯系我們 關于我們 法學專家 智律網 屋連網QQ/微信號
10566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