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國家稅款的數額,是指行為人以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或者其他途徑直接非法占有的數額,既包括行為人實際獲得的數額,也包括行為人本應繳納而未繳納的數額。無實際生產經營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則勢必會出現以下兩種結果:一是受票單位憑借行為人為其虛開的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并實際得到抵扣;二是行為人憑借為自己或他人為自己虛開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并且得到實際抵扣。這樣看來,似乎騙取國家的稅款應該是這兩項已抵扣的稅款的數額的累加。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如前所述,無實際生產經營行為人因為沒有貨物交易,不具有納稅義務,其承擔的所謂應納稅款本質上是不存在的。
因此,以虛假進項發票抵扣稅款沒有給國家稅款帶來任何損失。無實際生產經營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發票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的這種行為,其危害在于受票單位使用或將要使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來申報抵扣,因而受票單位實際抵扣的稅款才是國家稅收的真正損失。因此,無實際生產經營情況下,騙取國家稅款的數額只應計算,因行為人為他人虛開的銷項發票而被實際抵扣的那一部分數額,而不應將因進項發票而被抵扣的那部分數額計算在內。
被騙取的國家稅款的數額不等同于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的數額,根據《解釋》的規定,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并且偵查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屬于"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據此,關于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數額的認定,實際上就是對于被騙取的國家稅款在偵查終結前已經追回和無法追回的情況的認定。行為人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期間曾經實際交納的稅款和行為人家屬退賠的款項都應認定為追回的稅款,應在已認定的騙取稅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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