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規定,現就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9號)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外經貿部、科技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外匯管理局令2003年第2號)設立的專門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有限合伙企業。
二、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實行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
三、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24個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伙人從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所稱滿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實繳投資滿2年,同時,法人合伙人對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實繳出資也應滿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資于多個符合條件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可合并計算其可抵扣的投資額和應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結轉以后納稅年度繼續抵扣;當年抵扣后有結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按照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和合伙協議約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比例計算確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按實繳投資額計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對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實繳出資額占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全部實繳出資額的比例計算。
五、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及分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相關規定執行。
六、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優惠條件的,應在符合條件的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分配情況明細表》(附件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享受投資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提交《法人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抵扣情況明細表》(附件2)以及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分配情況明細表》,同時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規定報送的備案資料留存備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2015年度符合優惠條件的企業,可統一在2015年度匯算清繳時辦理相關手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政策試點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5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11月16日
【附:關于《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關于《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2015年11月30日
一、公告出臺背景
10月21日,國務院第109次常務會議做出決定,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推廣至全國。根據國務院決定,10月28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對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進行了規定。為進一步明確政策執行口徑,保證優惠政策的貫徹實施,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財稅〔2015〕116號文件的規定,制訂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內容
(一)公告明確了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范疇,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9號)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務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號)設立的專門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有限合伙企業。
(二)公告明確了法人合伙人的范疇。財稅〔2008〕159號 文件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此條款表 明,只有依法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因此,在公告中明確了法人合伙人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 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法人居民企業。同時,根據國稅函〔2009〕377號文件的規定,限定了法人合伙人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為查賬征收。
(三)公告明確了優惠政策適用范圍,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24個月)以上的,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才可以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所稱“滿2年”,是指財稅〔2015〕116號文件執行之日起,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實繳投資滿2年(24個月),同時,法人合伙人對該創業投資企業的實繳出資也應滿2年。例如A企業于2012年10月2日投資于某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又于2013年10月2日投資于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至2015年10月2日該投資滿2年,A企業滿足優惠政策條件。
同時,公告明確了法人合伙人投資于多家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合并計算可抵扣的投資額和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這是考慮到法人合伙人可能會投資多家符合 條件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而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分配可能會有所差別,有些會有應納稅所得額的分配,有些則沒有,因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活動本身 具有一定的風險,有些項目可能永遠沒有回報。如果限定其可抵扣的投資額僅能抵減從其對應投資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則會造成法人合 伙人的可抵扣投資額無法完全得到抵減,從而削弱該項優惠的政策效應。公告中同時明確了對于當年抵扣有結余的,應按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公告明確了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的計算方法。為避免法人合伙人變動影響優惠政策的享受,公告規定法人合伙人應在滿足優惠條件的當年按照規定計算確定其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如上例中,A企業應在2015年度匯算清繳時計算確定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的70%部分。
為適應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公告規定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按實繳投資額計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對創業投資企業的實繳出資額占該創業投資企業的全部實繳出資額的比例計算。
(五)公告明確了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仍應依據財稅〔2008〕159號文件,確定及合理分配應納稅所得額。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來,有關合伙制所得稅問題,在財稅〔2008〕159號文件中確立了“先分后稅”的基本原則,也規定了合伙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及分配原則,為此,目前仍以此文件作為本公告的配套征收管理工作的依據。
(六)公告明確了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需按照文件要求填報《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分配情況明細表》的義務。之所以設定3個月的申報期限,主要考慮是一方面與一般合伙企業的個人所得稅申報時間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為了保證了法人合伙人在5月31日前進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繳申報時,能夠及時提供有關納稅申報資料。
(七)公告明確了法人合伙人備案享受優惠政策的手續。 由于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且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與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的 主管稅務機關有可能不一致,為便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稅務機關加強監管,在蘇州工業園區政策試點的基礎上,簡化原備案資料為留存企業備查,增加《法人合伙人應 納稅所得額抵扣情況明細表》,以便于企業核算和稅務機關核實應納稅所得額結轉抵扣情況。同時要求報送《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分配 情況明細表》,有利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稅務機關及時獲得抵扣信息的詳細資料,兌現優惠政策。
(八)公告明確有關政策自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對在2015年度符合優惠條件的企業,可統一在2015年度匯算清繳時辦理相關手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政策試點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5號)同時廢止。
【附:財稅(2008)第159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8)第1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現將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合伙企業。
二、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四、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五、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六、上述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二: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9月7日國務院批準,2005年11月15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39號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系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創業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第三條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條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管理部門分國務院管理部門和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兩級。國務院管理部門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 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管理部門備案后履行相應的備案管理職責,并在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扶持。
第二章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備案
第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八條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國務院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在省級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第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經營范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實收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注冊后的5年內補足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
(四)投資者不得超過200人。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單個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
(五)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的,管理顧問機構必須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系指擔任副經理及以上職務或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第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規范創業投資企業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投資者名單、承諾出資額和已繳出資額的證明。
(四)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由管理顧問機構受托其投資管理業務的,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顧問機構的公司章程等規范其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顧問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管理顧問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四)委托管理協議。
第十一條管理部門在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并決定是否受理其備案申請。在受理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并向其發出“已予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書面通知。對“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三章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第十二條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限于: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十三條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是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額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
第十五條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準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顧問機構的管理顧問費用的計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建立業績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事先確定有限的存續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一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國家與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并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稅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退出機制。
第五章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二、第三章各條款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并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與業務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減資本。
(三)分立與合并。
(四)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變更。
(五)清算與結業。
第二十七條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5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在必要時,可在第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范圍內,對其投資運作進行不定期檢查。
對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投資運作的,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未改正的,應當取消備案,并在自取消備案之日起的3年內不予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管理部門報告所轄地區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情況,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范圍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對未履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善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建議其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三十條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自律管理,并維護本行業的自身權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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