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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職務犯罪刑事辯護的路徑

信息來源:北京京師珠海律所  文章編輯:majiali  發布時間:2022-04-18 10:33:35  

當前,行政機關職務犯罪在某些要害部門仍呈高發態勢,其中稅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挪用稅款、徇私舞弊等職務犯罪也時有發生,有些情節還特別嚴重,涉稅職務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涉稅職務犯罪既有其專業的特殊性、復雜性,又因司法機關慣性思維,給刑事辯護造成了一定的困難。這就要求刑事律師也要具備稅收相關法律知識,以應對日益增多的涉稅類犯罪。下面就多發的幾類涉稅職務犯罪相關問題做以下探討。

0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1.稅務人員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相關問題

以案為例:房產中介人員勾結稅務局負責審核的管理員與負責收取稅款的協稅員,采取僅繳納契稅的方式,偷逃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等稅款。涉案人員先后通過違法手段違規辦理二手房交易涉稅業務數百筆,累計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上億元,部分人員收受賄賂合計1500萬余元,上述情形系較為典型的稅務人員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本罪表現為稅務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其犯罪構成主要表現在:一是必須是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是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利或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進行的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自己掌握的稅法知識為偷稅者提供政策上的咨詢,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偷稅者提供便利,則不構成此罪。二是必須有不征,少征應征稅款的行為。具體可以體現在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款征收(包括稅款的繳納、退還、補繳和追征、稅收減免、應納稅額的核定、納稅擔保)以及稅務檢查等各個環節。如果僅是提供了便利,但沒有造成少征或不征稅款的法律后果,則不構成此罪。三是不征、少征應征稅款的行為必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的損失。當前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是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才能構成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征或少征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如果少征的稅款沒有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則不構成犯罪。四是構成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履行征收稅款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五是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此罪,如果稅務工作人員在稅收征管工作中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過失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應按玩忽職守罪追究責任。

2.財政、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的相關問題

在我國,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由財政部門征收,關稅由海關征收。那么,對財政部門和海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能否比照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的主體只能是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于財政、海關部門工作人員出現上述情形,可以按照濫用職權罪處理。

我國《刑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的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顯輕于前述規定,因此,辯護律師在辯護時尤其要注意犯罪主體是否屬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定罪量刑均存在較大區別。

3.代征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的相關問題

稅款代征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法定代征,即法律明確規定由某機關或單位代征某種稅款,這種情況代征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責任,發生代征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情形的依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還有一種是稅務機關委托有關單位或個人以稅務機關的名義辦理各種稅款征收業務,依據的是《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代征人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征收稅款,法律后果歸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是稅務機關,則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追究受托的單位或個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委托人是財政局或海關,則按濫用職權罪追究受托的單位或個人的刑事責任。

4.扣繳義務人不扣繳或少扣繳稅款行為的相關問題

代收代繳是指根據法定義務借助經濟往來關系向納稅人收取應納稅款并代為交納的行為。代扣代繳是指根據法定義務從特定的納稅人收入中扣除其應納稅款并代為交納的行為。扣繳義務具有上、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扣繳義務人負有代國家稅務機關向納稅人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二是扣繳義務人負有將自己代扣、代收的稅款代納稅人上繳給稅務機關的義務。那么對代繳義務人出現的不扣繳或少扣繳稅款行為應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呢?該問題存在爭議,一種說法認為應視為稅務機關工作的延伸,比照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明顯不當,行為人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一種說法認為應按納稅義務人不交或少交稅款追究其偷稅漏稅的刑事責任,但也存在不妥之處。其少交的不屬于行為人的納稅義務,按納稅人追責標準不符合該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針對此種情況不應按刑法調整范圍追究其刑事責任。一是代扣代繳的含義在于真正的納稅義務人并非行為人,如果認為少征了,可以再行向納稅義務人追繳,代扣代繳完成是無償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不能因其工作存在失誤而追究受委托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存在行賄受賄的問題,則另行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02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的相關問題

以案為例:趙某原系國稅局科員。某年,趙某盜取他人業務系統賬號及密碼,并利用受理納稅人提交涉稅申請事項及發票審批的職務便利,收受不法分子40萬元好處費,違規為80余戶企業辦理增值稅普通發票增量業務100余次,發售增值稅普通發票900余份。上述企業開具發票后走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000萬余元。法院判決趙某某犯受賄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上述案情與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的犯罪構成完全相同,均體現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們應從以下幾點準確界定該類犯罪:

1. 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的行為

具體衡量行為人是否認真審查了領購發票單位和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故意不認真審查,是否屈從于私情或私利,給不具備領購發票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發售了發票。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在實踐中多數表現為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因其能夠抵扣稅款,多數存在非法獲利的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行為,則不能構成該罪。

2. 如何認定徇私舞弊抵扣稅款的行為

抵扣稅款制度是我國實行增值稅制度的產物。我國增值稅的征收采取抵扣制度,即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納增值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的余額。一種是給予虛開進項稅額者抵扣稅額,在行為人沒有實際商品交易的情況下,自行或讓他人憑空填開貨名、數量、價款、進項稅額等商品交易的內容,或是隨意改變貨名、虛增數量、價款和進項稅額,抵扣稅款非法獲利。一種是給予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抵扣稅款。還有一種是給予手續存在瑕疵者抵扣稅款。上述行為均可以,認定稅務人員實施了徇私舞弊抵扣稅款的犯罪行為,但要注意的是稅務人員在實施上述行為時是否系明知,故意是認定本罪名的關鍵環節,如果不能認定明知,就不能依該罪名定罪。

3.如何認定徇私舞弊出口退稅的行為

徇私舞弊出口退稅是指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為了私情私利,弄虛作假,在辦理出口退稅中,將不該退稅的退稅,或者應該少退的而多退。一種是給無權申請退稅者退稅。我國出口業務受外貿體制制約,只有有出口權的企業才能經營出口業務,才能申請出口退稅。主要包括具有外貿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委托出口企業、特定出口退稅企業,其他企業不具備該罪名的主體資格,也就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另一種是行為人根本沒有出口產品,但為了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而采取偽造申請出口退稅所需的相關單據、憑證等手段,假報出口獲取退稅款。采取的流程首先是開出虛假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然后開具虛假的完稅證明,與外方簽訂虛假的外貿合同,開出虛假的報關單,將外匯匯進境內出口企業賬戶,開出虛假的結匯單,然后申請退稅。只要存在犯罪故意,無論在哪一階段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否構成犯罪,還要看具體的情況。如果稅務人員從報送的材料上無法識別是假報出口而給予辦理出口退稅的,則不構成犯罪。如果稅務人員玩忽職守而沒有識別是假報出口從而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按玩忽職守罪處理。第三種是給予免稅、不退稅出口貨物退稅。免稅貨物由于本來就沒有征稅,即使出口也不能再退稅。有的即使征稅,但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稅的,也不能退稅。如果稅務人員明知是免稅或不予退稅出口貨物,而為了私情私利仍給予辦理退稅,就屬于徇私舞弊出口退稅行為。但關于免稅、不退稅貨物的范圍會隨著國家政策的調整而經常變化,還要看行為人是明知還是由于對政策掌握不及時導致的玩忽職守行為。

0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以案為例:某稽查局選案股長的溫某、檢查股長的張某,在對某貿易公司涉稅問題進行稅務稽查時,與該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交往過密,在核查該公司與另外2家公司是否存在真實貨物交易過程中,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核實交易的真實性,放任該公司弄虛作假,提供資料漏洞百出。該公司虛假交易事實明顯,依法應認定屬于惡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應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但溫某、張某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徇私舞弊,作出該公司屬于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建議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的結論,然后將案件提交審理,以追繳稅款方式結案。最后,法院判決溫某、張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

此案犯罪存在隱蔽性強,不易發現,主觀故意較難認定的特點,同樣也存在將不存在徇私情形的工作人員錯誤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因此要著重注意以下問題:一是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情節輕微的不構成本罪。二是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如果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則不構成本罪。三是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明知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送,予以隱瞞、掩飾;或者大事減小,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不移交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犯罪,同樣情節不嚴重,則不構成犯罪。四是本罪必須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而對這種后果的發生持觀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因為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要重點考量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如果不存在故意,則不構成本罪。

綜上,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業務知識、經驗不足,或者是調查研究不夠充分,工作作風不夠深入,思想方法簡單片面造成認識偏頗而發生的錯誤行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構成犯罪,如果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以其他相應犯罪論處。

04玩忽職守罪

以案為例:李某、劉某是某區稅務局科員。2015年,時任某下屬分局副局長的李某及管理員劉某,在收到下游受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要求調查某電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業務真實性的來函后,未認真核實該電子公司提供的物流單、原材料和產品出入庫單等材料的真實性,也未按照區局有關領導要求向上游開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發函調查,發現該電子公司貨款收支存在資金回流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嫌疑后,未建議移交稅務稽查部門處理。李某、劉某以正常業務復函,致使某科技公司使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辦理了出口退稅業務,騙取國家稅款150萬元,法院判決李某、劉某構成玩忽職守罪。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稅務人員構成玩忽職守罪首先是存在玩忽職守的行為,并對國家稅收造成重大損失,一般采取的方式是不征、少征應征稅款,不檢查納稅人的納稅情況,遇有征稅阻力不采取措施、不向上級報告等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須是造成國家稅收重大損失,方構成本罪。如果未造成國家稅收重大損失,又不是一貫玩忽職守,就應認定為“未構成犯罪”,由稅務機關或者監察、人事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而不應依玩忽職守罪定罪量刑。

05涉稅案件刑事辯護中要注意的問題

(一)掌握稅收法律制度及其管理辦法,了解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更好地為涉稅案件服務。

律師在處理稅收瀆職犯罪案件時,因為稅收瀆職犯罪屬于結果犯,就必然會涉及對稅款流失數額的認定,這樣就一定會涉及稅收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許多案件還會涉及稅收的管理辦法。在判定稅務工作人員是否瀆職時,還會涉及稅務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如果辯護律師對上述法律和制度不了解,就無法更好在為涉稅犯罪嫌疑人辯護。因此,律師辦理稅務系統職務犯罪時,應充分了解稅收法律制度及其管理辦法,了解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詳細了解稅務當事人涉案情況,聽懂稅務當事人的合理訴求,變成法律用語向司法機關陳述,拿出充分證據跟司法機關溝通,取得他們的理解和支持。

(二)熟悉司法機關的審判思維,掌握涉稅犯罪辯護的精髓。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發生的重大稅案,有的司法工作人員會存在這樣一種思維習慣,發生這么重大的稅案,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能沒有責任嗎?于是,盡可能認定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因該案所造成的國家稅款損害的結果負刑事責任。雖然有的案件確實是由于稅務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而導致的,有關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有的案件涉及的國家稅款損失,與稅務工作人員的行為沒有多少關系,甚至根本沒有因果關系,就不應當認定稅務人員構成犯罪。而此時如果司法機關也認定某一個或者幾個稅務工作人員應當對案件的結果負刑事責任的話,就有有罪推定之嫌疑。對此問題,律師要認真查清已造成的損失與稅務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有法定的因果關系,切實維持涉稅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掌握法律精髓,發揮法律空間,架起司法機關與稅務當事人溝通的橋梁。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被認定的涉稅瀆職案件,其中將近60%的案件為玩忽職守罪。玩忽職守罪的認定存在較強的主觀性和較大的差異性,也給律師提供了法律空間。由于玩忽職守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過失,而且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并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應當預見但實際上并未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但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卻作出了錯誤的估計和判定,所以,在判定某一行為是玩忽職守行為還是由于業務水平和能力不夠而造成的工作失誤,有時比較困難,二者的界限有時難以明確的劃分。這就需要律師架起司法機關與稅務當事人溝通的橋梁,就司法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稅務當事人溝通,判斷當事人申訴的理由是否正確,運用律師縝密的邏輯思維,用通俗易懂的法言法語向司法機關陳述理由,才能最大限度取得司法機關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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