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或者因逃稅而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又逃稅的行為。在實際經濟活動中,逃避國家稅收的違法現象廣泛存在,但是在刑法謙抑精神的指導下,逃稅罪除犯罪構成標準外,還設置了處罰阻卻事由的條款,簡單來說,就是逃稅行為的犯罪人若履行了刑法規定相應事由便可免于刑事處罰。
一項違法行為應當定罪并承擔刑事責任,但犯罪人若履行刑法規定相應事由便可免于刑事處罰,把這種事由定義為處罰阻卻事由或免責事由。
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是指納稅人有第一款行為的,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什么情況下逃稅行為免于刑事處罰呢?——逃稅罪處罰阻卻事由條款的適用:
(一)適用主體的特定性
可能構成逃稅罪的主體包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代扣繳主體,而逃稅罪處罰阻卻事由只有納稅人可以適用。關于逃稅罪處罰阻卻事由的適用主體規定僅限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款中的行為主體,即納稅人,而扣繳義務人與代扣繳主體并不包含在內。這是由于扣繳義務人或代扣繳主體具有身份的特定性,扣繳義務人或代扣繳主體采取欺騙、隱瞞的手段幫助或隱瞞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比納稅人高,因此不能對其適用免責事由。
(二)處罰阻卻事由的前置行為
1.稅務機關依法處罰。根據修訂后的條款規定,對于涉嫌逃稅罪的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首先進行行政處罰,即納稅人是否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這也是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先行條件。行政處罰作為免責事由的前置程序,實際上是對納稅人的有利保護,也是處罰逃稅行為的一般程序,適用于所有的納稅人主體。涉嫌逃稅罪的納稅人應由稅務機關先行行政處罰,然后根據納稅人是否接受處罰再考慮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對逃稅罪認定的專業性要求較高,采用的是數額比例原則的入罪審計,需要辦案人員具有專業的稅務知識和稅務稽查執法經驗。同時,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未經稅務機關處理的納稅人的刑事責任,有利于稅務機關準確定性納稅人的逃稅行為。
2.行政處罰的履行。根據逃稅罪條款,在對逃稅行為處理時應注意:
(1)如果稅務機關只要求納稅人補繳應納稅款和繳納滯納金,沒有對納稅人進行行政處罰的,只要納稅人補繳應納稅款和繳納滯納金,就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2)一般來說,只有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行為人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才不追究刑事責任。一旦進入司法程序,即使納稅人補繳了應納的稅款和滯納金,即使已經接受行政處罰,也不能根據處罰阻卻事由的規定免于承擔刑事責任。若納稅人在行政法處理期間,認為自己所受的行政處罰不符合行政法的相關規定,或處罰過重的,也可以采取行政復議等救濟措施。若救濟措施認定納稅人不存在逃稅行為的,則納稅人免于行政處罰,也不承擔刑事責任。若救濟措施判定納稅人雖存在逃稅行為,但逃稅行為的嚴重性與原有行政處罰程度不相匹配,則納稅人應當積極主動地接受處罰,同樣也可以適用處罰阻卻事由條款。
(3)在逃稅罪的但書規定中,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是指已經受到兩次行政處罰,第三次再逃稅的,就不能適用處罰阻卻事由。需要注意的是,納稅人所受的兩次行政處罰必須全部執行完畢,否則刑事司法程序是不可以提前介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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