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6日,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的委托,邀請北京有關刑事法學專家對廣西藤縣秦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進行了分析、論證。
參加論證會的專家
樊崇義: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院名譽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法學教學指導委員會委員,海峽兩岸法律問題研究會理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
周其華:國家檢察官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理事、北京市法學會理事、中國軍事法學會理事;
甘明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原庭長、院審判委員會委員、高級法官,國家法官學院教授;
李福民: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函授中心高級顧問、原主任,法制日報社前副社長、研究員,北京法律人才培訓中心主任;
葉義宏:司法部中國司法高級專家委員會委員,法制與社會雜志社原編輯部主任,律師。
參加論證會議的專家們在聽取了律師對秦某某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一案的審理情況介紹后,專家們根據法院判決書中認定的秦某某的行為事實和證據,結合有關法律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了認真地分析、論證。專家們一致認為,秦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具體論證如下:
一、秦某某所在公司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基本特征,秦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秦某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造成1人死亡,2人輕傷,4人輕微傷的后果,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專家們認為,根據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秦某某所在的宏信公司和錦龍公司的特征和秦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第294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第1款的解釋》中“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基本特征”的規定,秦某某所在公司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基本特征都不明顯,由于其成立時間短,在一年零兩個月的時間里,只有在最后的5個月內,實施了一些輕微的不法行為,而且主要是生產經營和個人娛樂過程中突發事件造成人身傷亡,從其發展過程看,還沒有發展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程度。并且,秦某某也不是組織成立該兩個公司主要領導,其只是該兩個公司的股東,其不能統領、控制、指揮該兩公司的人、財、物,秦某某還稱不上是該兩個公司的組織、領導者。對秦某某所在公司和秦某某個人的違法行為應依照相關具體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不應勉強拔高認定其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犯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具體事實和理由是:
1.秦某某等人還沒有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其組織者、領導者都不明確,特別是沒有以組織的名義,有目的、有計劃、有組織、有領導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秦某某既沒有組織成立犯罪組織,也沒有實施組織、領導、指揮進行犯罪活動。我國刑法第294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都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第一個特征必須是“形成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本案判決書中認定的“河砂監察大隊”是宏信公司和錦龍公司的內部護礦隊,秦某某僅是宏信公司和錦龍公司的股東,其在兩個公司中沒有領導職務,其他在案人員也都是兩公司的員工,沒有其他社會人員參加。秦某某不能完全統領、控制兩個公司,也就不可能完全指揮該兩個公司的員工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本案判決書中認定八起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兩起人身傷害行為,主要是在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娛樂活動中,臨時發生的沖突,具有偶發性,不是有組織、有預謀、有目的,有領導、有指揮的違法犯罪活動。因此,秦某某沒有實施組織黑社會組織行為,也沒實施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秦某某所在公司是正常生產經營公司,也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秦某某等人也只是公司員工之間的關系,還沒有形成一個較穩定的有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的黑社會犯罪組織,其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性特征。
2.秦某某沒有以經濟實力支持違法犯罪活動。我國刑法第294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都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第二個特征必須是“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本案秦某某所在的公司通過正當的合法經營獲得經濟利益,但沒有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經濟利益,秦某某也沒有用公司的經濟實力支持違法犯罪活動。在“6?20”事件是公司經營過程發生的沖突,經公安機關調解由錦龍公司賠償了被打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不是秦某某賠償的,因為秦某某沒有支配公司財務的權利。盡管“7?30”事件后,秦某某口頭上講給補償,事實上并沒有給補償,同樣是因為秦某某沒有支配公司財務的權力。由于秦某某沒有以違法犯罪行為獲取經濟利益以支持違法犯罪行為,因此,其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經濟特征。
3.秦某某的行為還沒達到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程度。我國刑法第294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都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第三個特征必須是“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本案一審判決中認定的八起輕微的違法行為,是宏信公司和錦龍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該行為是公司行為,不能全部歸責于秦某某個人。其余兩起人身傷害事件都是在生產經營和娛樂過程中突然發生矛盾激化臨時引起沖突造成的,也不應認定是實施了暴力、威脅、欺壓、殘害群眾的行為。因此,秦某某的行為根本不存在欺壓、殘害群眾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
4.秦某某的行為沒有達到稱霸一方,非法控制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程度。我國刑法第294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都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第四個基本特征必須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本案判決書中認定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開采和銷售的河砂不足藤縣市場銷售的三分之一,只是秦某某所在公司進行了幾次強行卸砂和拍照是不可能達到稱霸一方,控制一定區域或控制一定行業的程度。因此,秦某某的上述行為還沒有達到稱霸一方或者控制河砂行業的程度,也沒有達到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程度。因此,其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征。
專家們特別強調,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堅持刑法和人大常委會解釋規定的“組織、經濟、行為、危害”等四個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特征的行為都不能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本案秦某某的行為不完全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基本特征,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而將秦某某等人不構成此類犯罪的一些輕微違法行為或者根本沒有關聯的一些行為都羅列在一起“拔高”認定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擴大打擊面,從而偏離公正公平執法的宗旨。
二、秦某某的行為不具有故意傷害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專家們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234條規定,犯故意傷害罪,行為人在主觀必須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的兩個必要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必要要件條件的行為都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一審法院判決中認定秦某某“授意”他人作案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因此,認定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依法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具體證據和法律依據是:
1.認定秦某某在“6?20”案中授意他人作傷害案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判決書中認定的“6?20”案的所有證據中,只有兩份涉及秦某某是否“授意”作案:一是證人證言中(5),“秦偉雄、劉錦藝證明案發后其聽秦某某說是秦某某本人要求秦熔糾集人去打村民的事實”,二是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中證據(3),“覃文勇供述秦熔稱是秦某某授意去工地強拉開、毆打村民的,事后派出所找其調查時,秦某某交代其不能說出真相的事實”。這兩份言詞證據都是傳來間接證據,秦某雄、劉某藝證言是聽秦某某說的,而秦某某本人否認其授意某熔作案打人某熔又沒有證言證明是秦某某授意的,因此,秦某雄、劉某藝的證言不能充分證實是秦某某授意秦熔作案打人。覃某是聽秦某說的是秦某某授意作案打村民的,也是聽說的傳言,又沒有某熔的證言證實。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書采用兩份證言中都不能確實、充分地證明秦某某授意他人作案打人。特別是秦某某供述:“6?20”案發時,秦某某在外地出差,其不知情。覃文勇的供詞也證明在公安派出所處理時,秦某某不能說出真相。因此,根據一審法院判決書中采用的庭審質證的證據認定秦某某授意他人作案打人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屬于證據不足。
2.認定秦某某在“7?30”案中授意他人作傷害案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判決書中認定的“7?30”案的所有證據中,只能證明秦某某對抓他手臂的保安說“你們抓我干什么?快放手,丟你老母,再不放手,我就執息你”,后離開現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秦某某“授意”、“指使”他人作案打人。一審法院判決書中認為,“秦某某本人在娛樂城內滋事而起,其滋事被保安制止后,明確向在場的手下人提出要‘執息’對方,在其身邊的手下人清楚地領會秦某某的意思是要報復教訓對方。”這種認定沒有證據根據,完全是法官的猜測和推定出秦某某向手下人提出要“執息”對方。秦某某對保安人員講的話中沒有明確“授意”或者“指使”他人作案打人,至于其手下人如何理解是手下人的意思,不能推定是秦某某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定罪量刑的事實都要有證據證明”,憑猜測、推定的事實不能作為死刑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實根據。因此,根據一審法院判決書中采用的庭審質證的證據,認定秦某某授意、指使他人作案打人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屬于證據不足。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另外,根據一審法院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中,不論是“6?20”案,還是“7?30”案,秦某某都沒有實施打人傷害他人身健康的行為。因此,秦某某在上述“6?20”和“7?30”兩起傷害案件中,既不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也沒有實施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不具有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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